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13
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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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七號
抗告人 李 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
月三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
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認其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
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伊主張通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六四之四號鄰地
八二二平方公尺所增伊所有系爭五九、二一九之九、二二○之二、二二○之六等四筆
需役地之價值,依該四筆土地公告現值由七十四年每平方公尺二十元至八十四年增為
每平方公尺二百元計算,伊需役地增值五十萬元實為相當。且伊買通行地及整地共花
費五十八萬八千元,伊認增值五十萬元,亦屬有理,原裁定以供役地之價值認未逾三
十萬元,顯有未合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自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參閱本院七十八年台
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依抗告人原主張通行相對人所有
之系爭六一之四、二三二之六、六一之六及六一之七等地號內計九○三平方公尺土地
之聲明及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每坪售價一千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
七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五角(見一審卷一、三十九、四十頁及二審卷二頁),抗告人
於第一審起訴狀內亦依起訴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元記載訴訟標的價
額僅十八萬零六百元(見一審卷三、四四頁)。現抗告人上訴聲明主張通行權之面積
祇系爭六一之四號地內八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就該八二二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
按抗告人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上開價額之標準加以計算,亦僅二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
五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三十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論旨,任以上訴利益已達五十萬元及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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