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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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七八號
抗告人 乙○○
甲○○
吳東利
吳東茂
吳水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二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
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非
以:原審既認相對人所主張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至七月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多萬元
均已清償,卻又謂八十年五月及同年十二月間之債權仍存在。且吳黃綢三重市○○路
一三五號四樓房屋已出售他人,相對人對該屋四百萬元抵押權亦已塗銷,系爭本票八
十一年六月卅日簽發時發票人地址仍在該址,原判決認證人李滄洲一一對保,竟謂不
知情,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證人李滄洲證言係偽證,原審未令相對人提出本
票原本,對伊等主張之事由何以不足採,恝置不論,並對伊父親吳萗借款所交付之支
票係經原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後,向銀行提示,屬該公司所貸借,非相對人私人
貸款之事實視而不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吳萗所有雲林縣四筆農地買賣不
能移轉登記,原審以該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與相對人,已足夠擔保,
以為該虛偽設定之抵押權為有效,有違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原第二審既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抗告人之父吳萗借款已超出該本票面額,乃以相對
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仍存在,而將第一審所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
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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