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9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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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
持理由,係以:相對人乙○○主張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行使本票權利,自應就
伊惡意取得本票乙節負責擧證。原審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伊母戴溫秀娣與相對人
和解應作廢者,即認伊係自戴溫秀娣處惡意取得,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違背擧證責
任分配之違法。且其據以否定伊借款與相對人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抗辯,及否定伊所擧
證人戴彩霞證言之理由,亦與情理與經驗法則違背云云,為其論據。惟原審於擧證責
任之分配縱然有誤,乃其個案之錯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情事。
抗告人其他上訴理由,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原法院本此理由,及認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難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
上訴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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