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9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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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 許良臺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
持理由,係以: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且相對人甲○○請求者除返還房屋外,尚有
逾期違約金及律師費用之給付,應非屬簡易訴訟事件,原審依簡易程序審理,已有未
合,又未以裁定指定受命法官,以行準備程序,且未提示卷證資料於兩造以辯論,其
程序尚有不法。其判決又未記載律師費用准駁之理由,亦未記載准以二倍租金計算違
約金之依據,且違約金金額計算錯誤,亦有未洽。實體方面,系爭房屋係由相對人夫
婦共同出租,由伊夫婦共同承租,未由相對人夫婦共同起訴,由伊夫婦共同被訴,當
事人應不適格。更且,系爭房屋原由伊夫婦因租賃而占有,相對人嗣出售與伊妻劉瓊
齡,應認相對人已移轉房屋占有與伊,不得再據租賃契約對伊請求,原審准相對人之
請求,於法尤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者,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回
之判決,但以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曾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行使責問權者為限
,業經最高法院於修正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
明確。本件果如上訴人主張,非屬簡易訴訟事件,原審誤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實體判
決,亦屬個案之錯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形。何況據卷內
資料顯示,抗告人於第一審並未行使責問權,原審依簡易程序審理,尚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言。抗告人主張之其餘程序上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等上訴理由,縱令是實,
亦同屬個案錯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
之實體上訴理由,查原第二審以: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而買賣
契約則存於訴外人劉瓊齡與相對人間,二契約當事人既不相同,抗告人即不得執買賣
契約以對抗相對人,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既已屆滿,抗告人拒不遷讓,於法
不合等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計付違約金之判決,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可言。原審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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