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7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聲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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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訴
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侵占其股款新台幣十六萬四千
五百元,請求該公司返還上開股款云云,並未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予以表明,依
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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