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1
撤銷調職命令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聲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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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清水營運所等間請求撤銷調職
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二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聲請人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
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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