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28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簡聲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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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七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四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第七十八頁背面
、第七十九頁、第一○四頁)。惟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應許可,因而
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據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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