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4
確認債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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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葉道修遺產管理人)間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而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者,自不得遽為聲請訴訟
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既於
一、二審法院曾經繳納裁判費,並於聲請訴訟救助後,補繳上訴三審之裁判費,有各
該繳納費用收據在卷足據。聲請人提出殘障手冊、低收入證明書、診斷書及無課稅、
無不動產財產等證明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情況有重大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自
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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