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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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立秀水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五、七、十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五、七、十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
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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