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8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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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 丙○○○
乙 ○ ○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一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確定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
三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一八號)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投郵,不可能在未
投郵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已送達,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逾法定
期間,原確定裁定竟以之已逾不變期間,認非合法云云。
惟查原確定裁定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第二審法院所在地,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一月
十四日始提起上訴狀,顯逾二十日不變期間,上訴自非合法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再審
事由。依送達證書觀之,前開第二審判決尚無聲請人所指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投
郵之情事。聲請人以上開情詞,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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