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8
選任仲裁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173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台北巿政府捷運工程局
右聲請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間選任仲裁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確定裁定謂︰按仲裁契約如未約定仲裁人,亦未訂
明如何選定仲裁人者,應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再由兩造選出仲裁人,共推另
一仲裁人;已選定仲裁人之一造,得催告他造於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受
催告之人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人,商務
仲裁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九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
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
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裁條款效力之爭執,如當事
人之一方提請仲裁前必須踐行之約定前置程序是否遵守等,而得否提請仲裁,要係仲
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問題,非得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
程序中予以審認。若當事人之一方違反仲裁條款之約定,未踐行前置程序之必要行為
,逕行提請仲裁,並經作成仲裁判斷時,則係可否由曾於仲裁程序執此抗辯之他方當
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尚不得以有此項爭執存在而否認當事人
依仲裁條款提請仲裁及聲請選定仲裁人之權利。台灣高等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選
定仲裁人之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屬違誤。因而以裁定廢棄台灣高等法院
之裁定,駁回聲請人於該法院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主文與理由顯有
矛盾之情事。聲請意旨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三條(即仲裁條款)約定,
當事人若發生仲裁條款所載之爭議,欲提出仲裁聲請時,必須踐行一定之前置程序。
本件提付仲裁之條件既未成就,即不得將爭議提請仲裁。按法院因聲請而指定仲裁人
,必須審酌先有仲裁程序存在,始有指定之必要,故法院對仲裁契約之存在,自應先
為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既不得將爭議提請仲裁,兩造即無依商務仲裁條例選定仲裁人
之餘地。從而相對人聲請法院選定仲裁人,即非有理由。台灣高等法院因而將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所為選任蘇○○為仲裁人之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屬正當。本
院上開確定裁定竟予廢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文與理由亦顯有矛盾云云,求予
廢棄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八𨛯十𨛯五年四月十𨛯八日
資料出處:商務仲裁裁判彙編 (86.06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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