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25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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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
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八十二年度
臺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參與本院原確定裁定(八十四年度台
再字第一二五號)之法官黃熙嫣,曾參與前訴訟程序上訴本院(即上開八十二年度臺
上字第一五五五號案)前之第二審判決,固違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惟查本院原確定裁
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
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至同條第三項前段關於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
,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之適用。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送達,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
訴,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九
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等詞。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
,仍執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云云,求將原裁定廢棄,依上說明,自應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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