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0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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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七號
聲 請 人 新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光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高理想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第二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或本院判例為理由時,應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為具體之指摘,並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合於上開違背法令或本院判例之
情形,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本件聲請人以其於前訴訟程序對於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本院判例,本院八十
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誤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
之規定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等詞為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查前訴訟程序聲請
人應否與共同被告王龍生對相對人乙○○、甲○○○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
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第二審判決已於理由內詳載:「查王龍生當時車內搭載有
彭增基、蘇德珍二人,其中彭某係王龍生任職於新高汽車公司新竹營業單位之負責人
等情,經王龍生及彭、蘇二人於警訊供陳在卷,復據王龍生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在第
一審自陳,係奉科長指示至關西拜訪客戶,客戶不在,才再折返,當天關西沒有拜拜
等語。及王龍生在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任職之單位並無公務車等語,足見王龍生
當時確係受伊任職單位之主管人員之指示,駕駛自己之小客車前往關西拜訪客戶,而
執行公司之業務。其駕駛汽車附隨於執行業務之行為。仍應認係執行職務上之行為。
至王龍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在第一審改稱客戶要請吃飯,並非洽談業務等語……
有違經驗法則,不可採信。王龍生既係聲請人新高汽車公司僱用之業務員,為其受僱
人。其因執行聲請人新高汽車公司業務之行為而肇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聲請人……與王龍生對於被害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該判決理由六),惟聲請人僅於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
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並稱:「八
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非王龍生為執行職務而往關西拜訪萬姓客戶,乃其任職單位之主管
彭增基須拜訪該萬姓客戶,因彭增基與妻吵架,彭之汽車被妻開走,始私人委請王龍
生為其駕駛王自有之小客車前往,是王龍生當時之駕車行為,非受聲請人公司指令,
為聲請人公司執行職務,而係受彭增基私人之委任,為彭某拜訪關西之萬姓客戶而駕
車」、「王龍生為聲請人公司售車業務員,並非公司司機,肇事時亦非駕駛聲請人公
司所有之車輛,乃係駕駛其私人所有之小客車,在客觀上完全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於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第二審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上開判例之情
形。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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