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13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2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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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
遷者,不得遽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本件聲請人不
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九三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曾於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有繳款收
據附於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六八號卷內可考。茲聲請人於訴
訟進行中所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乙○○(聲請人)有前列腺肥大、左側輸尿管結石等症。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入院…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出院,宜門診追踪」等情,既不能釋明其於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遽就其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聲請訴
訟救助,認應准其延後一年繳納裁判費云云,揆之首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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