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1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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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
證書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
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固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二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收據
一件及保證書一件,以資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函件、通知及收據,僅能證
明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現遭法院查封、拍賣中及尚有部分律師酬金未付清而已,尚不
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上開保證書固係由受訴法院管轄區
域內之葉明通出具,但聲請人未證明葉明通係有資力之人,亦難以代釋明請求救助事
由之用。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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