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25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3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人 林琴詩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繼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
(通稱法律見解),並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查本件相對人鄭繼安聲請假
扣押聲請人林琴詩之財產,係以:伊與林琴詩所生之子鄭凱仁名下之不動產,為伊購
置後信託登記為鄭凱仁所有,鄭凱仁死亡後,信託關係當然消滅,該不動產應返還與
伊。又因鄭凱仁尚未結婚,亦無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伊及林琴詩
為其遺產繼承人,為恐林琴詩辦理繼承登記後,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而任意
處分,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就林琴詩所有之不動產於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
相對人雖係請求聲請人返還信託物,但其既已表明恐聲請人將來任意處分其依繼承登
記所取得鄭凱仁名下之不動產,而不將之移轉登記與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
金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自係屬於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台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請求
,對聲請人之財產命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台北地院准予假扣
押之裁定,顯有未合,因將該裁定廢棄改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法院之抗告。按債權
人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尚未易為金錢請求者,除得聲請假處分外,亦得就債務
人之一般財產聲請假扣押,以備將來易為金錢請求時能為受償,此係法律見解問題。
本件前程序本此見解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定,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V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