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25
給付資遣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3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枚可
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
王
顏志堅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
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已表
明伊並無另外給付海外津貼予員工,以吸引員工同意赴大陸工作之必要。又相對人前
往大陸時,伊並未發放過交通津貼及伙食費予台灣員工。原第二審判決竟謂該海外津
貼及每日港幣一百元之津貼為服務或工作之對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再相對人依其與伊間團體契約之約定,已獲得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規定之資遣費,故雙方始協議將海外津貼及每日津貼排除於計算基礎之外。該第
二審判決認定此項約定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無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豈能謂
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無具體之指摘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
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三十三年上字第
六○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上述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是否妥當問題,原不得以之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院上
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
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