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12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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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
月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聲請
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
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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