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8
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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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A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王珍妮
(即被收養人)
右 一 人 王 來
法 定代理 人 沈阿春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者,應向其
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
轄。本件聲請人甲○○、乙○○為夫妻,共同收養聲請人王珍妮為養女,其中乙○○
在中華民國現有住所即在中華民國臺灣省花蓮縣吉安鄉○○路五五一號設籍,有戶籍
登記簿謄本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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