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12
撤換監護人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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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撤換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本
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
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
台聲字第四五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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