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4
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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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陳 再 添
右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收養契約記載聲請人係與其配偶陳美伶共同收養乙○○(收
養契約是否有效,係另一問題)。另依戶籍謄本記載,陳美伶之住所係在台北縣蘆洲
鄉○○路一八五巷二五弄二二號四樓,則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自應逕向陳美伶之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本院指定管轄。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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