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14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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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
聲字第二七八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
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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