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52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八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俊松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裁
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應於三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書狀於管轄法院為之
,該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八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三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上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五
年三月八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即將該聲請書狀付郵,惟遲至同
月二十六日始送達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八十五
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上開不變期間,為非合法為
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伊聲請再審並未逾三十
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