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19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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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本
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伊因
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收受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號判決正本,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臺北市長於
同年月二日改選,原市長黃大洲落選,市長當選人陳水扁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就職,訴
訟程序自應於新市長就職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斯時伊對該第二審判決之二十日
上訴不變期間仍未進行。嗣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水扁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聲
明承受訴訟,伊早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提起之上訴,應屬合法,但原確定裁定竟以
伊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而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程
序,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黃大洲競選市長落選,其代理權於新市長陳水扁就任時之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迄陳水扁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
日聲明承受訴訟,原第二審法院命其承受訴訟之裁定於同年三月十日送達與兩造時終
竣,聲請人之上訴不變期間始更始進行。查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既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終竣前,依本院之見解,認與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之情形相同,其上訴尚屬合法。原確定裁定誤以聲請人之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而裁定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聲請再審,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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