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1/22
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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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黃 碧 花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乙○○為養子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若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
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七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依卷附收養契約及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甲○○
○係與其配偶黃碧月共同收養乙○○為養子,黃碧月之住、居所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五六二號,依上說明,聲請人應逕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是其聲
請本院指定管轄,自不應准許。至上開收養契約關於黃碧月部分,因本院無庸審認其
是否有效,則其是否有效,係屬另一問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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