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05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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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 甲○○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
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
起非常上訴,仍應認係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再審理由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所具上訴狀內容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明不
服,惟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聲請再審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僅對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為指摘。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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