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0
給付價金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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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三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富美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亮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香港商智寶洋行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聲請更正,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認相對人香港商智寶洋行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空運費美金(以下同)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八角四分抵銷
部分,尚有研求必要,而將第二審判決一部廢棄,發回更審,於計算發回更審金額時
,減除其他工廠代製貨品之空運費二千二百七十八元一角,固無不合,惟將相對人應
負擔之海運費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七角八分亦予扣除,則顯然有誤等情,聲請本院
裁定更正之。惟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條件為FOB,原應由相對人負擔船運費用,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交貨遲延,改以航空運交,應由聲請人賠償其損
失,縱然可採,其得主張聲請人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原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船運費用。
本院自空運費中扣除海運費,將其餘額發回更為審理,並無誤寫、誤算情事,聲請人
聲請更正,尚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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