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2/27
返還占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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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一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本院
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至於本院民國十七年六月五日
解字第一○○號係揭明:「……若在前訴訟進行中業已指出之書狀而查據原判決及筆
錄未經原法院審核者嗣由當事人發現自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執此主張:
「確定判決後,若當事人提起再審,只要前再審判決書未就再審原告第一次再審提出
之指摘斟酌,仍應就該項漏列或違背再審裁判」云云,尚有誤會。又聲請人引用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謂「提起再審之訴,無次數限制,係指對原始確
定裁判受審理而言」云云,惟查上述解釋並無聲請人所引用之內容。依上說明,本件
聲請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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