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2/08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聲字第68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 甲○○即吳泰良)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五日本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
聲字第四八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
,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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