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4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職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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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王錦璋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徐金治(住臺北市○○路○段二三八巷一九號)、王琇桂(住臺灣省臺北
縣永和市○○路四八巷一七號四樓)、王琇香(住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市○○街二七巷
二九衖八九號四樓)、王昭瑜(住臺灣省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九一巷二號五樓)
為上訴人王錦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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