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拆屋還地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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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宗杰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五八之二號、一一五八之三號、一一
五八之四號、一一五八之五號土地(重測前均為溪心寮段八八○-七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九日訂立合建契約,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興建二層樓房,約定伊分得百分之三三點三之房屋,依約房屋分批興建,每
批房屋於領取建造執照後四十日內開工,開工後三百六十個工作天完工,被上訴人未
依限興建完工,建造執照亦已逾期失效,經伊分別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七十年二
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仍拒未履行,伊乃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七十年訴字第八○八號拆屋還地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下稱附圖及附表)A、B、C、D、E、F、G、H
、I、J、K、L、M、N部分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為被上訴人所有,合建契約既經解除,兩造依合建契約取得之權利義務已不存在等情
,爰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交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依約係由上訴人分得之房屋,屬上訴人所有,伊無權拆除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依兩造所訂合建契約,係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興建房
屋,按約定比例分配所建房屋,有合建契約可證,兩造就其分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
指定之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足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被上訴人承攬興建上訴人
分得之房屋,而上訴人則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被上訴人買受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之
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期
限甚至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
規定,定作人即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經上訴人另案於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七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時,以該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七十年四月三日)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業
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並命被上訴人拆屋(依合約分歸被上訴人之房屋)還地,亦經原
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九號,本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七號確定判決
所認定,業由原審調卷查明屬實。查兩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即由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上訴人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
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及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
照,已如前述,則就地主部分而言,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
成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
一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
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
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
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本件建物由上訴人為定作人,其建築執
照以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則上訴人即為該建物原始所有人,雖兩造合建契約已合法
解除而不存在,但不影響上訴人以原始建築人由被上訴人為其興建而原始取得之建物
所有權,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自無處分權,從而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並說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
五五八號異議之訴等事件,係上訴人及訴外人周財教等四人對訴外人王大立提起確認
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暨對王大立、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前者與本件無涉,後者其訴訟標的乃執行異議權。該案判決理由雖就訴
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即上訴人主張對執行標的物(台南市○○街二五一巷十四弄二一
號即本件系爭建物之一,至其他系爭建物則非該執行標的)有所有權予以判斷(該案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該項判決理由對執行標的所有
權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原審就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誰屬之爭執,予以
獨立判斷,不受該判決判斷之拘束。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
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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