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6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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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志 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歐 春 綢
胡歐秀梅
歐 靜 妹
鍾 維 尋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歐春綢、胡歐秀梅、歐靜妹(下稱乙○
○等五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三六
○號土地(重劃後分割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五十六分之三(共計五十六分之十五),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四千
一百四十元售予被上訴人鍾維尋,鍾維尋已付清價金。嗣鍾維尋委由劉守波(已故)
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將上開土地以每甲一百五十萬元轉售予伊,伊已支付價金二
百零八萬元。詎鍾維尋拒不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又不請求乙○○等五人
辦理,伊有代位請求之必要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乙○○等五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五十六分之三辦理移轉登記予鍾維尋,再由鍾維尋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主張
乙○○、鍾維尋立有保證書,保證原賣主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如原賣主未能移轉登記
,彼等應依保證契約負賠償責任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該二人給付伊二百零八萬元
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古歐二妹、陳歐屘妹、鄧經邦、
鄧經綸、劉黃圓妹、劉家梓、劉家堃、劉家聲、劉木林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對於劉木林部分提起上訴,經更審前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未據聲明不
服,均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乙○○等五人則以:伊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鍾維尋,惟鍾維尋未付清
價金。鍾維尋並未委託劉守波售地,上訴人無從代位鍾維尋請求給付。況出賣人已備
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尾款,其遲付尾款,劉守波自得解除契約。
又上開保證書未言及賠償事宜,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鍾維尋亦以:伊
未曾委託劉守波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並駁回其備位
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乙○○等五人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各五十六分之三售予鍾
維尋,鍾維尋再委由劉守波轉售予伊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任狀可證,復
經劉守波、黃長安證述屬實,可信尚非虛妄。劉守波代鍾維尋出售系爭面積二‧九七
公頃土地之範圍,為共有人中十一人之應有部分一百四十分之九十一,價金為每甲一
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上訴人已支付二百零八萬元,尚
欠九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該九十萬五千五百六十四元之履行期,依前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應於鍾維尋備齊產權移轉登記一切文件能得正式收件
登記時屆至。劉守波於七十二年六月一日委任朱昭勳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略
謂產權移轉登記文件已備妥,請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給付尾款二百一十八萬八千九
百二十八元,逾期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又於同年七月五日委任該律師再以存證
信函催告上訴人,略謂賣方早已備妥產權移轉登記文件,請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協辦
移轉登記並付清剩餘價金,逾期解除契約,不另通知等語。上訴人收受後,對於朱昭
勳律師所言產權移轉登記文件業已備妥乙節,並未爭執,參酌乙○○等五人之土地所
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足見被上訴人抗辯:賣方已備妥產權移轉登記文件,並催告
上訴人給付尾款云云,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出賣人尚未備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為
無足採。查上訴人於尾款清償期屆至,劉守波催告其給付時,並未給付,其應負給付
遲延之責任,劉守波委任朱昭勳律師所寄存證信函所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發生
效力,劉守波代鍾維尋與上訴人簽訂之前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鍾
維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亦不得代位鍾維尋請求乙○○等五人辦理移轉登記
,其此部分先位聲明之請求,於法不合。又乙○○及鍾維尋雖於七十年五月十三日出
具保證書,保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可據以請求之上開買賣契約已因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遭解除,該二人自無庸依保證書對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備位聲明
請求該二人給付二百零八萬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起訴請求乙○○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證人
湯政貴曾到場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伊書寫,出賣人沒有來,只有劉守波出面,移轉
契約是劉守波拿來,由我們寫好後,他再拿回去蓋章,後來印鑑證明及其他資料未送
齊,所以沒有送件云云(見原審上字卷二二九頁)。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出賣人中之歐秀蘭、古歐二妹、陳歐屘妹否認其曾委託乙○○出售系爭土地,乙○
○不可能取得該三人之過戶資料,朱昭勳律師所寄存證信函謂已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文
件,並非事實云云(見原審更㈡卷三九頁反面、四○頁),是否毫無足採,即不無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細勾稽,遽認被上訴人所辯出賣人已備妥產權移轉登記文件為可
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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