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03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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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戴文雄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曾否對上訴人承認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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