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03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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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李瑞倉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管理之國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五-三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二四
平方公尺及乙部分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共為二三八平方公尺。而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王
義德,共同在甲部分開設汽車修理廠,另將乙部分出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鄭再添堆置
雜物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之判決。(按:超過一百零三萬
六千九百七十八元本息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部分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將
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王義德、鄭再添應分
別自甲、乙部分之地上物遷出等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胡正廉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伊善意受讓該
建物,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縱伊確為無權占有
,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始通知伊,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衹得自八十
四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況伊將建物出租與鄭再添,每年租金僅三萬元,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伊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乙等部分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上訴人雖自訴外人胡正廉處
受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但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且
上訴人提出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北三字第二九六
五號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七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松乙字第八二○九號函
等件,所示者均屬工程受益費等稅捐核課問題,亦難據此謂為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
或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甲、乙部分,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揆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即屬有
理。茲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向訴外人胡正廉買受附圖所示甲、乙部
分之地上物,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二
年度契稅繳款書可稽,上訴人所須給付之不當得利,應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算
。爰斟酌系爭土地面臨四線道之台北市○○街,附近有一傳統市場及民生國小等關於
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情況,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以前按系爭土地申報總額百分之三,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
第一項所定之「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尚屬允當,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為公有土
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準此,
依地價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八十年度每平方公尺四萬一千七百元、八十
三年度每平方公尺四萬九千一百元,核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計五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
年六月三十日計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
計四十八萬六千九百零八元,共為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另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四萬八千六百
九十一元(按:實際為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八角,四捨五入,適為被上訴人所計算之
四萬八千六百九十一元。原判決誤為四萬八千六百九十元。),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除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八
十四元本息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三萬八千九百五十三元),駁回上訴人
對該部分之上訴外,其不足部分,再命上訴人為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不當得
利之請求返還範圍,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應以他方(上訴人)所受之
利益為度(見: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就其
「損害額」為舉證,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尚非有理。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即客觀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既為原審所認定,自不容
上訴人或基於「私誼」,將其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以年租金三萬元之低價出租與他人
,而任憑其主觀判斷,指原審所酌定之金額為不當。上訴人於未給付已到期之不當得
利及未返還系爭土地前,迄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據
以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無不合。至上訴人係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受讓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於斯時起,返還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原審已予說明
,上訴人抗辯應自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通知其無權占有後之八十四年五月
三十日起算,自屬無據。原審對前開各節之論述雖未盡周詳,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
響。上訴論旨猶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損害額及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自八十四年五
月三十日起算,且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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