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0
返還股票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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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屯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崇 雄
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參 加 人 翁陳錦格
王陳明珠
被 上訴 人 六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周美捉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在公司
內不翼而飛,嗣發現為伊公司監察人陳德深保管中,陳德深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死
亡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開啟上訴人向華僑商業銀行總行
營業部承租之第五二二五號保管箱時,發現系爭股票竟在其中,上訴人並非系爭記名
股票之所有人,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得持有該股票,自屬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陳德深所有,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陳德深死亡後,信
託關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已無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權利。又系爭股票背面均蓋有被
上訴人印章,顯然已背書轉讓與陳德深。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亦將系爭股票列為陳
德深之遺產計稅,足見系爭股票非被上訴人所有。況伊係為陳德深之繼承人占有系爭
股票,為占有輔助人,係屬有權占有。再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已知系爭股票由陳德
深占有,至八十一年間始請求返還,已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伊得拒絕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買進報告書及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查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所購買,歷年股利均由被上訴人領取,可見該股票確係被上訴
人所有。又系爭股票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因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陳德深
投資多種股票之買賣,為求區分而加蓋公司印章,並非背書用印。上訴人辯謂系爭股
票蓋有被上訴人印文,已生背書轉讓之效力云云,為無足取。次查公司與監察人間之
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監察人為執
行其職務,必要時得持有公司之財物,於其職務範圍內,且得為公司之負責人。陳德
深係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其基於財
務檢查權而持有系爭股票,係為被上訴人占有,為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抗
辯陳德深自六十五年起即占有系爭股票,被上訴人逾十五年始請求返還,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云云,亦無足採。再存放系爭股票之保管箱係以上訴人名義租用,憑上訴
人印鑑及鑰匙即得請求開箱,上訴人已取得該保管箱之管領力而為系爭股票之占有人
,要無可疑。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股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直接占有人
,而非占有輔助人。原審既認陳德深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陳德深係基於委任關
係而持有系爭股票,則陳德深自為系爭股票之直接占有人。果爾,陳德深之占有,是
否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自非無疑。倘陳德深之繼承人得因繼承而有權占有系爭股票,
上訴人可否未經其同意而逕將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本件事實
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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