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0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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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上開履行契約事件,雖於前訴訟程序經原審以八十
二年度上字第三九○號判決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
二元本息敗訴,並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在案。惟伊妻於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一日整理兒子書房時,發見習用紙堆內夾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書
寫之台南五支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一紙,內載:「替我(被上訴人)包辦辦理增
值稅之減免」等字樣,足見兩造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之約定書,係辦理增值稅之
減免,而使雙方均能依約定書之內容按比率領取退稅分配金,乃上開原確定判決竟反
於該約定,認定屬「法院職權之分配工作」或「債權人所得行使參與分配有關之事項
」,殊與該存證信函所載南轅北轍,事實上,系爭增值稅退稅事宜已辦成,減免目的
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定書為給付。且上開發見之重要證物乃原審確定判決
之前早已存在,僅因放置紙堆不能及時檢出使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九○
號確定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自用住宅用地之增值稅較一般用地稅率為低,地主出賣土地,若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祇要申請即可按較低稅率課徵,但必須由出賣人名義申請,伊
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無申請退還該減免增值稅之權限,且雙方未簽訂上開
約定書之前,土地所有人劉姚秋鳳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即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
上訴人不能亦無必要以伊名義申請退稅,約定書約定「退稅後之分配事宜」之給付,
純屬給付不能,該約定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者,惟土地所有權人始有該權利,此觀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
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係劉姚秋鳳之債權人,並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是兩造約定書,如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就債
務人劉姚秋鳳所有之台南縣永康鄉○○段一二四二之二二號土地辦理土地增值稅退稅
事宜,因被上訴人無該項申請權限,該約定即屬自始主觀不能。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
台南五支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內載:「替我(被上訴人)包辦辦理增值稅之減免
」云云,亦無從為上訴人較為有利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再審之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上訴人
之再審之訴予以駁回。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內載:「替我(被上訴人)包辦
辦理增值稅之減免」等字樣,與兩造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之上述約定書內容並
無相左,該存證信函祇不過證明兩造確有約明如約定書所載之事實存在而已,尚不能
進一步證明該約定書之效力。而該約定書之效力,既經原審於前訴訟程序本於職權之
行使加以解釋並就約定書之效力予以判斷,進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則上訴人提出
與約定書不相悖之上開存證信函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自難謂上訴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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