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0
離婚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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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夫妻生活既不美滿又不和
諧。迨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因前與伊為細故互相毆打離家再度回家後
,竟經常藉故早出晚歸,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並獨用家中臥房,拒與伊同房行床第之
歡,伊所受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上訴人與伊不睦已久,終日冷眼相視,並
自七十七年起雙方纏訟多年,形同陌路,夫妻情盡義絕,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在鄰近醫院任護理工作,下班後始返家,非藉故早出晚歸。兩造臥房
夫妻各有鑰匙,伊未上鎖,何謂獨用臥房﹖且被上訴人晚上均避與伊見面,堅不與伊
和好,非伊拒與被上訴人圓房。陳林秀金含糊不實之證言,不足採信,兩造未能行床
第之歡其責在於被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與伊涉訟多次均經判決敗訴之理由及對待伊
之相處方式觀之,其事由之發生咎在被上訴人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亦非有據,伊育有兩名子女,不願子女在破碎家庭
中成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經常早出晚歸,獨占臥房,拒與伊圓房等事實,已據證人陳林秀金於第一審結證稱
:他們夫妻感情不好,好幾個月前曾經有一次去被上訴人家,見上訴人將房門上鎖,
不讓被上訴人進入等語屬實,即上訴人亦不否認好幾個月(甚至一年以上)未與被上
訴人圓房無誤,足見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又兩造自七十七年以
來即不斷纏訟,先互控傷害,繼而請求履行同居、離婚,有該離婚案卷足稽。其間雙
方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相互對罵,夫妻間已反目相視,情義盡失,難以維持正常之婚
姻關係,亦可認上訴人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之重大事由。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
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該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
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
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又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必以夫妻之一方有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他方始得為之,此觀該條條文自明。本件原審雖以上述理由認被上訴人受上
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抗辯稱:伊白天在隔鄰醫院任護理工作
,下班再返家,非藉故早出晚歸,兩造臥房門鎖,夫妻各有鑰匙,伊臥房從不上鎖,
何能獨占臥房﹖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返家後,被上訴人晚上均避不與伊見面,堅不與
和好。證人陳林秀金所證不實,且僅一次至家中,怎知臥房上鎖,何能即說伊獨占臥
房﹖況夫妻床第之歡,主動者應為被上訴人,雙方未能圓房,責任在於被上訴人等語
,並聲請履勘兩造臥房以證明該房無反鎖設備,非其拒與被上訴人行房(見該審卷二
十七、三十五、三十六、六十、六十一、三十頁)。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
方法恝置不論,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客觀上是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證
人陳林秀金第一次到上訴人住宅,何以得知上訴人房門上鎖不讓被上訴人進入,徒以
被上訴人主觀上所指「早出晚歸」、「獨占臥房」、「拒與行房」等由,遽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已嫌速斷。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指自七十七年起兩造纏訟多年,難
以維持婚姻一節,並曾抗辯稱:所涉之訴訟,均由被上訴人提出,伊均處於挨告地位
,且被上訴人所提離婚另案訴訟亦遭判決敗訴確定,依該判決及被上訴人對待伊之相
處方式,其事由之發生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請求離婚自非有據云云(見同上卷二十八、三十七、六十一頁)。究竟兩造上開
涉訟多年是否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該項事由是否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此與
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條項請求離婚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勾稽,竟以上開理由即謂
被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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