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0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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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提供樣品向伊訂購衣服六千套,每
套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就伊陸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
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九日所交付之三千五百五十三套衣服之貨款共九十七萬七千零
七十五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衣服係被上訴人交付與伊為寄賣,約定售畢再結帳,因衣服上所印
之小熊圖案,違反著作權法,伊就未售出之貨物,自得退貨,且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規定,伊亦無付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交付上訴人衣服三千五百五十三套,貨款共
九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五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十一件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衣服上印有小熊圖案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
證人即曾為兩造鄰居之龔松山證稱:「……八十四年五、六月有一天我到中和上訴人
賣衣服的店逛逛聊天,乙○○拿一件衣服樣品要我照著做,我說我沒有這專長,不能
做,我說他可找甲○○做,當晚乙○○到松山找甲○○,我有看到乙○○拿衣服樣品
叫甲○○做,我記得做的衣服上有一隻熊寶寶」;證人即熨燙系爭衣服之張江源證稱
:「……甲○○做好這批衣服(即系爭衣服)交給我燙,我女兒看了很喜歡,我向甲
○○買,甲○○說不是他的,是乙○○向他訂製的,要我問乙○○……,乙○○來我
這裡拿貨時,我問乙○○說要向他買,乙○○說我替他趕工,很辛苦,就送我二套」
各等語,上開證言客觀可信,再參之上訴人因明知系爭衣服上之小熊圖樣係他人享有
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持之向被上訴人訂製系爭衣服,因而違反著作權法,業經刑事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乙件附卷可考,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持樣品向
其訂購系爭衣服而非寄賣乙節,堪認為實在。上訴人復抗辯亞俐服飾店係其妻蘇靜萍
經營,系爭衣服係被上訴人至該店與蘇靜萍接洽寄賣事宜,當時有鄭欽漢在場可證,
與上訴人全然無涉云云。惟鄭欽漢因遷移不明,致無從傳訊,且系爭衣服如係被上訴
人交與上訴人之妻蘇靜萍而寄賣,為鄭欽漢當時在場所知悉,就此極為有利之證據方
法,上訴人何以在刑事法院或本件訴訟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訊,顯與情理
有違,可見係事後意圖串證,故不再予以訊問。上訴人另抗辯一般交易習慣,大批買
賣無論買斷或訂製,買方最少先付三成定金,本件並未給付定金,可見非訂製或買斷
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與蘇靜萍之談話錄音帶內容譯文上記載:「A(即被上
訴人):念在好鄰居,所以你看你先生(即上訴人)跟我訂貨,是不是定金我都沒有
跟他拿。B(即蘇靜萍):我知道,我真的知道。……A:若不是念在好鄰居,怎麼
可能你先生一下子跟我訂六千套,我定金一點都沒跟他拿。B:我知道啦!……」等
語,蘇靜萍在刑事第一審法院亦供承上開內容屬實,可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係舊鄰
居關係,故於訂購系爭衣服時始未收取任何定金。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供寄賣之
系爭衣服上之小熊圖樣違反著作權法,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其無付款義務云
云,然查係上訴人持小熊圖案之樣品,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衣服,因而違反著作權法
,經刑事法院判刑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是項抗辯,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及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卷查原判決並未認定被上
訴人出售衣服與李拿京服飾行,故該行何時成立,與本件衣服買賣無涉,何況商場上
使用未正式成立之行號名稱,時有所見,自難以李拿京服飾行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始成立,即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蘇靜萍在刑事第一審法院已就錄音帶內容
有關事項供述在案,自勿庸再行傳訊。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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