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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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 永 昌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 ○
林 金 枝
王 耀 宗
曾 金 蘭
賴 漢 煌
王 幸 通
李方秀暖
李 光 斌
李 昶 儀
李 昶 德
陳朱克暉
陳 明 通
陳 曾 祝
楊 春
陳 秀 貞
郭 先 應
帥 慧 娜
劉 月 娥
甲 ○ ○
張陳邱雪
林 志 煥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 正 冠
被 上訴 人 何 德 新
李 粵 強
林 戊 坤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執行債務人真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誼證券公司)簽
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
七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由真誼證券公司先為一部清償,尚積欠五千一百
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按系爭支票係真誼證券公司代為賣出有價證券所交付,故
伊為「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就真誼證券公司所提存之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執行法院)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民執甲字第八○九號通知書暨附件分配表,將伊
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同列「普通」債權而依同一比例平均分配,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聲請執行法院准予更正原定分配次序,將伊之債權改列為優
先債權而優先受清償,但執行法院並未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求為將執行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甲字第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伊
之債權本金五千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核計之利息,改列為優先債權,僅次於強制執行費用而優先受清償之
判決。
被上訴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則以:執行法院第二次分配期日為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法院曾通知上訴人限期起訴,惟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三十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之期限,
上訴人之訴即非合法。又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謂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係指
因與證券商之特許業務往來致生債務之人,就股票委託買賣而言,即指在證券商開戶
,且與之簽訂受託契約之委託人。本件上訴人既未在真誼證券公司開戶,亦未與之有
受託契約存在,就該公司所提存之營業保證金,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再上訴人據以參
與分配之支票七紙,其票號、金額,無一與上訴人所提交割憑單內載證券商支付之支
票票號、金額相符。被上訴人林戊坤以:上訴人執有之支票係由第三人背書交付,乃
其與背書人間金錢借貸關係而取得,非屬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指因證券商
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固規定:
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對於證券商依法提存之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
清償之權。惟所謂證券商特許業務,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證券業務,如證券之
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必因該等業務所生之債務,其債權人對於證券商之營業保證
金始享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又所謂優先受清償,乃為確保證券投資人買賣證券之交易
安全而設,僅優先於普通債權,與一般之擔保物權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自承未在真
誼證券公司開戶,亦未與之有受託契約存在,則就該公司所提存之營業保證金,揆諸
前揭說明,應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祝堂、陳瑞玲委
託真誼證券公司買賣證券之價款,因換票貼現輾轉由訴外人陳金頂、陳聰彬、蔡文池
取得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與真誼證券公司簽訂受託契約買賣股票,且事實上亦未持有
黃祝堂、陳瑞玲之股票交割憑據,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以因交割股票所生債務之債權
人應係黃祝堂、陳瑞玲,而非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承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受讓自陳金
頂、蔡文池、陳聰彬,並將金錢交付予該等人,尤見其與真誼證券公司間並無委託買
賣股票關係甚明,尚難因其持有交割之支票即認其享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再上訴人係
因輾轉受讓黃祝堂、陳瑞玲之支票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而聲明參與分配,並非以受讓黃
祝堂、陳瑞玲對真誼證券公司因股票交割所生之債權參與分配,有上訴人參與分配卷
可憑,是上訴人僅得依票面文義行使權利,尚不得本於未經受讓之票據原因關係而為
主張。從而其請求更正執行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甲字第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
表,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即屬無據,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
證券商提存之營業保證金,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而票據為無因證券且為支付金錢之
工具,因之持有證券商因給付委託人委託出賣股票所得交割款而簽交之票據之人,未
必即為因證券商特許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倘該票據持有人僅行使票據權利者,即
難謂對證券商之營業保證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本件上訴人係以輾轉受讓自訴外人黃
祝堂、陳瑞玲之支票債權,依票據關係訴請真誼證券公司及陳瑞玲、黃祝堂給付票款
,於取得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聲明參與分配,並非以受讓黃祝堂、陳瑞玲對真誼證
券公司因股票交割所生之債權參與分配,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之執行債
權即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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