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11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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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滿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桂娘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
法定代理人 曾憲法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依證人即占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占峰公司)執行業
務之董事余增春、股東吳崇民之證言,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全己字第一
八號假扣押執行筆錄之記載,占峰公司並未將系爭混凝土攪拌機一組售與上訴人,縱
上訴人曾代占峰公司支付系爭混凝土攪拌機之尾款,但並不因而取代占峰公司成為該
機器之所有人,上訴人主張其係該機器之所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
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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