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1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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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啟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事件,經第一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該判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
訴二審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止,
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亦有原法院收文戳足憑
,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審本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原
審竟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欠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裁判之
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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