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11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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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維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並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
,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
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
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係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確定判決向第一審法院
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台幣三十萬元(參見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五六○九號卷第四頁
裁判費審核單,第六頁裁判費繳納收據、第七頁起訴狀)。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本件再審程序
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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