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17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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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津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變更
為李錫津,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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