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7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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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郭堅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胡漢斌
上 訴 人 甲 ○
郭 勝
郭 入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查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國財局南分處)提起第三審上訴,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即
未上訴之甲○、郭勝、郭入等三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一八三號建面積○‧○八五四公頃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其中共有人郭堅於民國九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死亡,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各順序之繼承人,復無遺囑指定繼承人,
亦無親屬會議可資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選任上訴人國財局南分處為
其遺產管理人,且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因
協議分割不成,爰求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准予為裁判上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甲○、郭勝、郭入則以:依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對於分得該附圖C、D部分
之共有人毫無出入之道路,有失公平,應以原審判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並有利於經濟效用。現郭勝、郭入二人已不願繼續保持共有,國財局南分處所提如原
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將使郭勝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遭拆除大半,且過於細長,
不符利用效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國財局南分處亦以:系爭土地應以如原判決附圖
乙案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適當,因該圖甲部分留作私設道路,可使共有人分配位置面
臨道路之建築線均為直線,並將該土地西半部為東西分割,以合建築法規,並符經濟
效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廢棄,改依原判決附圖甲案之方法而為分割,無非
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繼
字第一○九六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足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據以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次查
系爭土地為東西走向,西面寬約十六‧二公尺,東面稍寬但不平整之長方形土地,西
側面臨六公尺寬村道,東南側越過香蕉樹即得與寬四公尺之既成道路連絡,西南側地
上有上訴人郭勝建造之二層磚造樓房,其北側之中間位置有舊磚造平房祖厝,放置農
具等物,東側中間則有上訴人郭入之鐵厝等情,業經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足憑(一審卷三十三、三十四頁、原審卷四十七-五十頁、五十二、五十三頁
)。故斟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郭勝現有二層磚造樓房之位置及兩造分割之
意願,並以地上郭勝之舊祖厝及郭入所有之鐵厝已無經濟價值,縱予拆除,當不致造
成社會經濟之重大不利,且兼顧兩造分得土地地形之完整,又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寬度
面臨留設之通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定廻車道之需求及日後得與東南側現有之既成
道路相通,以利日後建築使用發揮經濟效用等有關情狀,認依原判決附圖甲案之分割
方法為分割,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原判決附圖乙案及第一審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法均
非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本件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G部分,既未如
F、H部分特別標記為「私設道路」或有其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
對該部分似未表示願仍保持共有,乃原審未說明該部分因何維持共有之依據,遽為上
開分割方法之判決,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附圖甲案
所示之分割方法,F部分私設道路寬似為五公尺,H部分私設道路寬似僅三公尺,且
屬單向出口,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預留之道路亦均六公尺寬,原審徒以
被上訴人主張該F、H路寬之分割方法而為判決,是否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已否兼顧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按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並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且應
物盡其用,將共有物充分分配於兩造。本件原判決將F、G、H三部分全部未予分割
,其目的似作為道路使用。但其面積共三百一十平方公尺,占全部共有地面積八百五
十四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強,似未顧及當事人之經濟效益。除原判決附圖甲、乙兩分
割方案之外,原審未依職權就該共有地之地形作出較有利當事人之分割方法,自有可
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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