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7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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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
法定代理人 徐炎堃
訴訟代理人 陳華英
被 上 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徐玉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管理人黃捷發於民國六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捐贈為名,將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所有土地五筆贈與予上訴人,並於同年五月五日及八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上開贈與既未依法召開信徒大會討論通過,亦未報請伊所屬之教會即中
國佛教會之同意;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
,該土地仍為伊所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原判決
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併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
記為其名義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不得享有所有權,無從行使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所屬教會」,就本件而
言,應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大會,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業經其信徒大會一致決議通過,由信徒出具同意書為憑。該條例僅屬行政命令之位
階性質,同條例第八條應係取締規定,顯不在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列,
違反該條規定之法律行為,效力不因之而受影響。況被上訴人主張無效法律行為之回
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管理人黃捷發上開贈
與土地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迄未報請其所屬教會即中國佛教會之同意之事實,已
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中國佛教會台灣省新竹縣支會八十四年八月五日新縣佛頓秘
字第八四○四三號、同月三日同字第八四○四○號函暨台灣省佛教會同月一日省佛法
秘字第八四一九三號函為證(一審一卷十二-四十頁、一二六頁),並經中國佛教會
台灣省新竹縣支會函復該會所有檔案並無六十一年間辦理轄內寺廟不動產處分決議之
記事,有該會同年十二月五日新縣佛頓秘字第八四○六二號函可稽(一審一卷二四一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所屬教會
」,依司法院院字第八一七號解釋第十七項係指依法組織並經呈准立案者而言,即依
被上訴人所提之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台內民字第八四○六六二七號書函及台
灣省政府民政廳同月十三日(八十四)民五字第三四○九四號函所示(一審一卷一五
○、一五一頁),亦指該寺廟所屬(加入)之教會無訛。查寺廟不動產之處分,若未
依上開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主管官署許可,自不生效力,有本
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及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三八號解釋第二項足參。該
條係屬效力規定,並在民法第七十一條有關強制規定之列,殊無疑義。上訴人辯稱該
所屬教會指信徒大會,該條為取締規定等語,要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依募建方式而
設立,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竹寺登字第○二四號寺廟登記證為憑,並經該府以八十五
府民禮字第二九二八四號函復明確(一審一卷八頁、二五○頁),依監督寺廟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條之規定,自有該條例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有權利能力得為土地登
記之權利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法律上之「人」,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云云,要不足取。按被上訴人原管理人黃捷發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
訴人,既未依上開條例之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教會即中國佛教會之決議,依民法第
七十一條規定,該贈與行為即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
,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非效力規定,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及
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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