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8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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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永康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 坤 煌
上 訴 人 陳李彩珠
王蘇金利
李 恒 豐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楊 勝 龍
程鄭桂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卅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原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陳李
彩珠、王蘇金利、李恆豐、甲○○、乙○○提起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程鄭桂花、楊勝龍等二人,爰
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下稱永康農會)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原第
六四七-一地號、建、面積○‧○九○四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八十年九月十二日
,因辦理公共設施,逕予分割為同段第六四七-一地號、建、面積○‧○四○○公頃
,同段第六四七-六地號、建、面積○‧○二一四公頃,同段第六四七-七地號、建
、面積○‧○二九○公頃三筆,其中第六四七之六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
目前經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徵收完畢,並公告領取補償金,另二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
或依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情,求為將系爭第六四七-一、六四七-七地號二筆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圖(指原審判決附圖下同)戊案所示。另系爭第六四七-六地號所發放之
土地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由上訴人陳李彩珠
、王蘇金利、李恆豐依其應有部分比例領取之,兩造有領取者,應補償渠三人之判決
。
上訴人陳李彩珠、王蘇金利、李恆豐則以:伊三人現占有之土地,為第六四七-六地
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道路之用地,其餘二筆第六四七-一地號、第六四七-七地號土
地,則為建築用地,兩者價值相差甚距,如依占有現狀之考量逕以原物分割有違公平
原則;況系爭第六四七-六地號土地已經永康市公所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包含地上建
物),是以系爭第六四七-六地號地已非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不應將之列入請求分割
之範圍,故前審判決所採如附圖戊案即無參酌價值,附圖之乙案因未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面積分配,丙案則上訴人程鄭桂花、楊勝龍之共有土地劃分為丁、戊二部分,均
非適當、因兩造共有之土地僅餘第六四七-一、六四七-七地號二筆,爰就該二筆土
地請求依附圖丁案進行分割。上訴人楊勝龍、程鄭桂花,則以:伊等二人願保持共有
,並採行附圖丁案分割;上訴人甲○○、乙○○則以:本件如依附圖之丁案分割,所
分得者將成為畸零地,故同意依附圖戊案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將第六四七-一、六四七-七地號兩筆予以變價分割,
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第六四七-六地號土地經台南縣永康縣永康
市公所徵收發放之徵收補償費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記,並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十月七日八十
所二字第二五七二號函暨所附成果圖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查第六四七-六地號土
地,亦係自原第六四七-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本亦為兩造共有,經編定為都市○○
道路用地,現已徵收並發放補償金,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永康市公所,亦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本於情事變更原則,非不得就該部分之土地補償費一千一百七十
三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進行分割,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第六四七-一、第六四七
-七地號二筆土地及第六四七-六地號土地為裁判上之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屬有據。系爭三筆土地包括已遭徵收之同段第六四七-
六地號,為梯形東西走向,南臨二十四公尺寬之台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
依序為第六四七-一地號、第六四七-六地號、第六四七-七地號;上訴人永安農會
占有第六四七-一號地東側供作農會倉庫廣場及停車場;上訴人程鄭桂花、楊勝龍,
占用第六四七-一地號地西側及六四七-六地號地東側,蓋有鐵架烤漆板造建屋,以
供店舖使用;上訴人李恆豐、王蘇金利,則分別在第六四七-六地號土地蓋有加強磚
造鐵架石綿瓦房屋各一棟;上訴人陳李彩珠在第六四七-六地號地西側、第六四七-
七地號地東側,建有加強磚造鐵架石綿瓦房屋一棟,上訴人乙○○、甲○○,分別在
第六四七-七號土地上,蓋有加強磚造鐵架烤漆石綿瓦房屋各一棟,均供店舖使用,
此業經一、二審法官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場實測圖在
卷可稽。經斟酌系爭三筆土地,既為東西狹長梯形狀,且南臨大路,自應以南北向分
割為適當,而第六四七-六地號土地,已經徵收發放土地補償費一千一百七十三萬一
千一百三十八元,該土地之所有權並經移轉予永康市公所,本院審酌如採行附圖甲案
、乙案或丙案分割,不僅該三方案現為兩造所不採,且因依甲案分割結果,上訴人甲
○○、乙○○所獲分配之土地不僅面積小且分散多處難以利用,依乙案分割結果,各
共有人所分得者,與依其應有部分可取得相差甚多,採丙案則分得該案中之丁、戊、
己、辛部分,或成為畸零地或地形難以利用,且上訴人程鄭桂花、楊勝龍分得之部分
劃分成丁、戊二處,亦有損土地之利用價值,何況第六四七-六地號土地已遭徵收,
依乙、丙二方案共有人將繼續共有經徵收所取得之土地補償費亦不可取,故採甲案、
乙案或丙案分割並不妥當;如採行附圖丁案分割,其中分得該案之甲、乙部分固非畸
零地,似可實物分割,惟該二部分均未臨接建築線,且與甲相鄰之辛部分,因面積太
小(僅八平方公尺)地形又呈三角形將難以脫離甲部分單獨出售或使用,其餘丙、丁
之最小寬度,戊、己、庚之最小深度皆不足,而全部成為畸零地,有台南縣政府工務
局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局工建字第一一二二八號函在卷可憑,丁案亦不可取。至於上訴
人永康農會及甲○○、乙○○主張依附圖戊案分割,並依原法院前審判決附表㈢所列
金額補償,上訴人甲○○並稱願意自行負擔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供作道路使用
,惟系爭第六四七-六地號土地已經徵收,依戊案分割上訴人王蘇金利、李恆豐、陳
李彩珠所分得因全部在該第六四七-七地號土地之位置,而上訴人楊勝龍、程鄭桂花
所分得者,亦有一部分在該處,則上訴人王蘇金利、李恆豐、陳李彩珠因分割勢無法
分得土地,楊勝龍、程鄭桂花亦須損失部分土地,而就損失部分均僅得分配該筆第六
四七-六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而以系爭第六四七-一及六四七-七地號土地均為
建地,價值本即高於第六四七-六地號之道路,將價值較低之部分全部予上訴人王蘇
金利、李恆豐、陳李彩珠、楊勝龍、程鄭桂花,而獨厚上訴人永康農會與甲○○、乙
○○,對其等顯屬不公,故戊案亦不足取。從而,本件惟有將系爭第六四七-一、六
四七-七地號二筆土地變價分割,由共有人分配價金始可求其衡平。至於第六四七-
六地號部分因已遭徵收,就該筆土地補償費亦應由兩造從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配等
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第六四七-六地號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業經徵收,並由徵收機關訴外人永康市
公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辦妥登記在案,已非兩造共有之不動
產,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就該筆土地仍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已有未合。且徵收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係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如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市縣地政機關得將
數額提存之。而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係由徵收機關於公告期滿(三十天)
十五日內辦理發放,土地補償費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八十四年
十一月廿八日八四所工字第四六二七一號函可憑(見原審上更㈡字卷第六十七頁),
上訴人陳李彩珠、王蘇金利、李恆豐並陳明伊三人已按其應有部分額領取,其他共有
人或已領取或因未領取(如上訴人甲○○、乙○○等),而由發放機關提存在案。準
此,徵收補償費係由各共有人依地政機關之發放通知自行前往領取或依法向提存所領
取即可,並無起訴請求之必要。原審依上訴人永康農會之請求判決該土地之徵收補償
費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有可議。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
,從原物分配有因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
現共有人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一途。本
件共有之第六四七-一、六四七-七地號土地,將原物分割之原則,為兩造全體所同
意,所爭執者惟分割方式。則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原審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式以為分割
。目前兩造於該二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店舖供居住使用,及營業賴以維生,則基於全
體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公共利益,及社會經濟目的之參量,原審將上開二筆土地採
變價分割,勢將拆除地上物,甚至迫使共有人搬遷,另行覓地使用,是否妥適亦有斟
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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