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18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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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淑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八月間洽購被上訴人興建之「逸仙精典」預售屋時,由
被上訴人雇用之售屋小姐李碧美以「B戶配置參考圖」說明B戶之格局,其面積一四
‧五九坪,並保證私有面積不低於一○‧三坪,可擺設雙人床、衣櫥、一人座及二人
座沙發、全套衛浴設備及廚具,配置圖上無陽台之設計,兩造即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
日簽訂B棟二樓房屋乙戶之買賣契約書價金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三萬元。嗣被上訴
人以一、二樓將變更為商業使用為由,要求上訴人改訂購B棟七樓房屋乙戶,除買賣
價金增加八萬元外,上開契約之原約款皆不變動,上訴人不疑,因而與上訴人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詎上訴人嗣後發現,二樓房屋仍為住宅,並未改作商業使用,且系爭房
屋有陽台,扣除陽台後,室內面積狹小,無法如被上訴人印製之配置參考圖所示擺設
具,且私有面積(含陽台、花台)僅七‧三坪,不足被上訴人保證之坪數,被上訴人
顯係故意詐騙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爰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上開面
積短少之瑕疵嚴重,上訴人亦得主張解除契約等情,先位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
已受領之價金六百零二萬元及其利息;並以備位之訴主張若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
則因坪數短少乃屬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可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賠償
損害共一百五十萬五千元。爰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五千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以詐術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坪數雖有短少,
惟兩造已合意折價九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為其他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登記之總
面積為四六‧六三九平方公尺(主建物部分一七‧四平方公尺、花台○‧三八平方公
尺、陽台六‧三七平方公尺、公共設施二二‧四八四二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一四
‧一○坪,較契約約定坪數一四‧五九坪短少○‧四九坪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房
地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信其為真實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以不實之配置參考圖,隱瞞系爭房屋有陽台之事實,詐騙上訴
人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二至七樓平面圖中已以虛線標註系爭房屋
B戶及其相鄰之A戶均有陽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二至七樓平面圖為證,參
以被上訴人於同份廣告圖上之A戶配置參考圖亦以虛線標明陽台所在,足認被上訴人
所稱B戶配置參考圖因印刷之誤未以虛線標明陽台位置,並非故意詐騙等語,應可採
信。至於被上訴人事後將主建物外牆打掉,將陽台作為主建物使用,乃是基於增加上
訴人使用空間及室內面積之考量,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衡情並無詐欺上訴人之必要
。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室內確能如配置參考圖所示擺設家具,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通道、衣櫃、化妝台、雙人床、床頭櫃等應具有如何
之基本尺寸,系爭房屋根本無法擺設基本尺寸之各類傢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為
傢俱應具有如何尺寸之保證,且目前通道或傢俱並無標準尺寸,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故意佯以B戶配置參考圖,誤導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即無足採。上訴人復稱被上訴
人雇用之售屋小姐李碧美於銷售時,詐稱保證系爭房屋私有面積不低於一○‧三坪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保證私有面積不低
於一○‧三坪」詐騙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其主張亦難採信。從而上訴人
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受領價金六百零二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再依兩造不爭執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
條約定,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房屋「約計壹拾肆點伍玖坪……上開面積包括室內、陽台
、露台、花台、瓶台、雨庇、樓梯、電梯間、走道及大樓公共設施分攤面積……其精
確面積應以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準,雙方同意在增減2%範圍內互不退補價款,超過
2%以上部分雙方按本合約所列房地總價比例多退少補。」等詞,準此系爭房屋坪數
是否短少,應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本件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登記之總面積較契約約
定坪數僅短少○‧四九坪,上訴人所稱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於另案提出之
系爭大樓各戶應分攤公共設施面積之計算公式核算,系爭房屋合理分攤公共設施之面
積為一九‧七三五八平方公尺,而非登記之二二‧四八四二平方公尺,並主張系爭房
屋坪數短少達一‧三二坪云云,查上開鑑定報告僅說明實際分攤公共設施是否超過合
理分攤公共設施之面積而已,並非指實際分攤面積而言。至系爭房屋雖有坪數短少○
‧四九坪之瑕疵,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坪數短少部分約定減少價金九萬元,並提
出上訴人簽署之證明書乙紙為證。查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虎尾郵局第二九一號存
證信函略謂:「……寄件人(按即上訴人)匯款四百十八萬元後,收件人(按即被上
訴人)傳真建物謄本資料,知悉……總坪數僅十四點一坪……幾經交涉,至八十四年
三月三十日收件人僅同意從價金中減少九萬元,補貼坪數不足」等詞,上訴人亦自承
前述所稱「坪數不足」,即指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一四‧一○坪,與契約所定
面積一四‧五九坪,不足○‧四九坪;而以九萬元補貼坪數不足乃係以○‧四九坪減
去一四‧五九坪之百分之二(即○‧二九一八坪)後之餘額○‧一九八二坪,然後再
以每坪單價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買賣總價金六百十一萬元除以一四‧五九坪)相乘
得八萬三千元,因上訴人尚有尾款九萬元未付,所以被上訴人即以九萬元補貼(見一
審卷第六十八頁)。足認兩造交涉減少價金九萬元,係為補坪數不足○‧四九坪之瑕
疵,且因契約約定面積增減百分之二範圍內互不退補價款,故計算應減少價款時,僅
以超過百分之二之部分計算。按上訴人既接受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九萬元之議,並簽署
折讓證明書內載:「本人承購逸仙精典房屋,……茲因該工程延誤及品質缺陷及確認
面積無誤,故由甲○○先生折讓新台幣九萬元整,並經由尾款扣除,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等語,上訴人自承證明書上所謂「確認面積無誤」係指確認不足坪數無誤,
且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註記:「甲乙雙方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已全部結清款項
(含尾款、契稅、規費、代書費)並同意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將浴、廚、大門磁磚縫
隙補好,點交房屋於甲方,除上述項目外,已無任何瑕疵。」並有兩造之簽名,堪信
兩造確有和解並以減少價金九萬元來補坪數短少○‧四九坪之合意。又系爭房屋並無
不能擺設配置參考圖所示傢俱之問題,被上訴人將陽台變更為主建物部分,縱涉違章
建築,亦係品質缺陷或物之瑕疵之問題,而「品質缺陷」既已在兩造和解之範圍,有
上揭折讓證明書之記載可稽,且買賣契約書上註記亦載明「已無任何瑕疵」,則上訴
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自不能再執系爭建物無法擺設各類傢俱及屬違章建築等情,
主張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上訴人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先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六百零二萬元及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共一百五十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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