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4
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茂生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茂 雄
訴訟代理人 周 耀 門律師
王 伊 忱律師
王 恒 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陳余金𤆬
蔣郭珠玉
張 德 雄
蔡朱素月
陳 大 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乙○○○、甲○○○、陳余金𤆬、蔣郭珠玉、張德雄、蔡朱素月等六人
(下稱乙○○○等六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告關廠歇業,
並擬將伊等調動至訴外人沐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沐霖公司)工作,伊等不同意,乃
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並表明終止伊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上
訴人自應給付伊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
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反面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乙
○○○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一元(新臺幣、下同)、甲○○○二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二
元、陳余金𤆬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蔣郭珠玉二十九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張德
雄三十五萬九百二十六元,蔡朱素月二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陳大樹則主張:上訴人關廠歇業,即係依
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其與伊之勞動契約,因伊已達強制退休年齡,上訴人自應給付
伊退休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四十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並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預告工資之請求全部,及資
遣費之請求逾乙○○○十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本息,甲○○○二十萬七千二百七十
元本息,陳余金𤆬二十七萬四千五百零五元本息,蔣郭珠玉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元本息
,張德雄三十二萬七千零八元,蔡朱素月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陳大樹請求退休金逾四
十萬三千八百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
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三年二月時,尚有員工十三名,因原料問題,經開會徵得員工同
意後,暫將一般操作員工九名轉借調至隔鄰之關係企業沐霖公司,擔任原在伊公司工
作之職位,剩下四名員工即被上訴人陳大樹、陳余金𤆬及訴外人吳水順、鄭明欽等人
則留在伊公司操作機器及處理日常事務。其後被上訴人等誤解公司之措施,以為伊要
關廠歇業,乃串連約同不上班抵制,不僅轉借調至沐霖公司之乙○○○等五人(陳余
金𤆬除外)拒絕上班,即留守在伊公司之陳大樹、陳余金𤆬等人亦共同抵制不願再上
班。實則伊之廠房機器等至今俱在,且隨時處於可啟動運作之狀態,並無關廠歇業之
情事。被上訴人等人違法拒絕上班,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縱伊嗣後有關廠或
歇業,被上訴人於伊未關廠歇業前,即拒絕上班,並請求發給資遣費,被上訴人此項
請求並無理由。另伊並無調動陳大樹及陳余金𤆬,且陳大樹亦不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
之自請退休要件。又雇主調動勞工,如未損及勞工之權益,或就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
,則亦無影響。伊與沐霖公司之股東、負責人均相同,勞動條件、薪資、工作性質及
內容皆無變更,且兩工廠相距不足五十公尺。況伊及沐霖公司亦公告承諾上揭調動,
工作年資概予併計,故伊調動被上訴人,並未影響或損及被上訴人權益,是以伊並無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基法相關規定。又依勞基法第十六條所定,預告工資之給付前提要
件,乃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六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件情形亦與上揭要
件有所出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一節,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上訴人亦不否
認有調動被上訴人乙○○○、甲○○○、蔣郭珠玉、張德雄、蔡朱素月等五人至沐霖
公司工作之事實。雖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調動陳余金𤆬,且乙○○○等五人對上
揭調動均曾明白表示同意云云。惟查上訴人確有調動陳余金𤆬至沐霖公司工作之事實
,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吳水順、鄭明欽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上訴人有調動陳余
金𤆬至沐霖公司等語,證人林清滿復證稱:陳余金𤆬因公司有些原料未處理完,所以
先留下,待處理完再到沐霖工作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調動陳余金𤆬之事實。又被上
訴人乙○○○等六人已明示不同意調動,並於遭調動之翌日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即向高
雄縣政府申請調解,表明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亦有上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附卷可證,證人侯正雄雖到庭證稱乙○○○、蔣郭珠玉、張德雄、蔡朱素月有到沐霖
公司上班一天,甲○○○有到沐霖上班三天等語,惟乙○○○等人縱曾到沐霖公司,
應僅是持查看情況之態度,未必即可謂已同意調動,況乙○○○等六人茍有同意調動
,何以於第二天即同年三月一日便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調解,表明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
勞動契約,足證上訴人所為乙○○○等六人曾明白表示同意調動之抗辯,並無足採。
又按雇主調動勞工至他公司工作,因涉及當事人之一方(雇主)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
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若未經勞工同意,應已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規定,亦經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二二四二號函
釋在案,是以乙○○○等六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其等與上訴
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於法有據。次查上訴人於公告將員工調往其關係企業沐霖公司
工作後,即大門深鎖關廠歇業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三幀(顯示上訴人公司
大門深鎖,無人在內工作)附卷足稽,復據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
三年五月六日檢查屬實,有該所函文一紙附卷可按,上訴人公司既已大門深鎖,無人
在內工作,應認其已有歇業關廠之事實,縱上訴人提出有繳納水電費及申報銷售額、
稅額之憑據,亦無足證明上訴人並未關廠歇業。上訴人實際上既已關廠歇業,又未將
被上訴人陳大樹調至沐霖公司工作(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應認已依勞基法第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陳大樹間之勞動契約。按勞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勞基
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乙○○○等六人請求上訴人依法分別給付
資遣費,自屬應予准許。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提出之最近六個月薪資及年資俱不爭
執,茲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乙○○○等六人分別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如下:(一)乙○
○○部分: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年資九年三個月,其資遣費應為十三
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二)甲○○○部分: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年
資為十年六個月,則其資遣費應為二十萬七千二百七十元。(三)陳余金𤆬部分:月
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年資為十二年十個月,其資遣費應為二十七萬四千
五百零五元。(四)蔣郭珠玉部分: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年資為十五
年,其資遣費應為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元。(五)張德雄部分: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二千
一百七十元,年資為十四年九個月,其資遣費應為三十二萬七千零八元。(六)蔡朱
素月部分: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年資為十年,則其資遣費應為十八萬
七千五百元。再查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對合於同法第五十
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予以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亦經內
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釋甚明。是上訴人
抗辯:陳大樹不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之自請退休要件,不得請求付其退休金云云,亦
不足取。查陳大樹於上訴人歇業關廠,終止其勞動契約時,已年滿六十三歲(陳大樹
為二十年一月七日生,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符合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則被上訴人陳大樹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屬有據。陳大
樹月平均工資為二萬零一百九十元,年資為十年,則其退休金金額為四十萬三千八百
元。因認被上訴人乙○○○、甲○○○、陳余金𤆬、蔣郭珠玉、張德雄、蔡朱素月分
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陳大樹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退休金,並均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
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