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4/24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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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季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蒼祥
訴訟代理人 林祥實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全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恐龍玩具三種共計七
千五百隻,隨即轉售巴西商奧迪西亞公司(ODISSEIA)。嗣因該公司要求退貨賠償一
切損失,兩造遂於同年十月間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就恐龍玩具三千隻部分同意補
償該公司美金三千元即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元,其餘四千五百隻部分願承受退貨
價款,該退貨玩具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運抵台灣基隆港,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伊三
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係約定伊同意就退運之
四千五百隻恐龍玩具在二分之一之範圍內接受退貨,兩造對該等玩具之退貨各享有二
分之一之權利義務。伊已依協議給付上訴人該二分之一之貨款,至於另二分之一之貨
品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其客戶之退貨。又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八備忘錄」係屬偽造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
於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玩具恐龍三種共計七千五百隻,出口至巴西轉
售奧迪西亞公司,因該公司要求退貨,兩造乃於同年十月間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表
示願承受退貨之四千五百隻玩具恐龍,並先給付上訴人二分之一貨款之事實,業據提
出訂貨合約、載貨證券、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購貨及簽立協議書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協議書係約定其僅承諾就退運回台之四千五百隻玩具恐龍
負給付上訴人二分之一貨款之義務,餘二分之一貨款須待玩具製迼商岱慶實業有限公
司同意回收後,始為給付等語。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係
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應就該批退運貨品(恐龍產品四千五百隻)承擔貨款二分
之一,支付給乙方(上訴人)。並由雙方各自擁有對該批貨品二分之一之主張權利及
義務」,依此約定觀之,被上訴人係就退運回台之四千五百隻恐龍玩具承諾負擔二分
之一貨款,並各自擁有對該批貨品二分之一之權利及義務。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對於
其就上開退運回台之貨品承諾先給付二分之一貨款,餘款待貨品退運回台後再行給付
一節,在第一審並不爭執云云。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我當初有同意付全部退貨的貨款,先行付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的貸款
,待我與工廠談妥收退貨之後再付清」等語,即已表明餘二分之一貨款,待其與工廠
談妥接受退貨之後再行給付之意旨;其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答辯狀理由(三)記
載:「被告……在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與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蒼祥)簽定協
議書,並言明被告應就該批退貨貨品承擔貨款二分之一,以及負擔退貨之海運、陸運
相關手續費用,因此被告信守承諾在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計算出退貨貨品貨
款為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元整,經雙方協議除以二後,被告應付之退貨款部
分為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整,被告乃開立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到期支票號碼JA00
00000號付款地(人)為第一銀行之金額為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整之支票乙紙
,交由原告劉蒼祥收受」。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我是答應
付二分之一的貨款」、「另外的二分之一貨款是我要另向工廠方面協調,工廠方面答
應要退貨款,我才能還給原告」等語;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協
議書上二分之一的金額已給付,另外二分之一的金額有口頭約定待玩具製迼廠商收到
退貨後才給付給原告」等語,均難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自認其曾承諾願無條件給付
上訴人其餘二分之一退貨貨款。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未爭執曾承諾待貨品
退運回台後願再行給付上訴人其餘二分之一貨款云云,核不足採。茲被上訴人就該二
分之一貨款已為給付,為上訴人所自認,故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十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我當時有同意付全
部退貨的貨款,先行付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的貨款待我與工廠談妥之後再付清」
(見一審卷二六頁),被上訴人既自認「有同意付全部退貨的貨款」,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結果,被上訴人願承受退貨之四千
五百隻恐龍玩具一節,毋庸舉證,即應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先行付二分
之一,另外二分之一的貨款待我與工廠談妥之後再付清」部分,已為上訴人當庭予以
否認(見一審卷二六頁),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究
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否舉證證明﹖其同意承受退貨之時間究係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
八日簽訂協議書之前或之後﹖核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不無關聯,事實尚
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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