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24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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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簡麗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三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原上訴聲明僅請求廢棄十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本息,擴張
部分之聲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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